承兑汇票一般转让背书的效力

发布时间:2017-04-26 来源:未知 浏览次数:
一般转让背书的效力
    一般转让背书有下方面的效力:权利移转的效力、担保付款的效力、权利证明的效力。
    (一)权利移转的效力(移转力)
    背书是背书人以转让票据权利为口的的票据行为,转让票据权利属于行为人(背书人)的意思表示中的效果意思,因而这种行为的本质效力就是依行为人的意思发生票据权利的移转。这是背书的主要效力。《统一汇票本票法》关于此点有明义规定:‘汇票上发生的一切权利,因背书而转让。”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20】条规定:“转让票据(背书)使受让人享有让与人对票据所有的权利。”两个法系都是相同的。
    因背书而转让的权利是持票人所有的一切票据权利,包括对付款人的付款请求权、对前手(其他背书人与发票人)的追索权、对票据保证人的权利等,也包括将票据权利移转于他人的权利。至于票据以外,因票据基础关系而生的权利则不随背书而移转
    因背书而移转权利后,票据债务人对背书人的“人的抗辩”被切断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对背书人的抗辩事由对抗善意的被背书人(详见本书前面的“票据抗辩”一节)
    背书的移转权利的效力不仅表现在每次背书的背书人所有的票据权利均随背书而移转于被背书人,还表现在被背书人又可以再用背书把票据权利移转于下次背书的被背书人,如此一次一次背书下去,票据权利形成继续流通的情况。美国《统一商法典》把单纯的一次权利移转称为“转让:背书取得的权利”,把受让人取得持票人资格的移转称为“流通”。《统一汇票本票法》规定汇票可依背书转让给任何票据关系人,而任何被背书人又可再依背书转让下去(第11条)。
    完全背书后的汇票,必须仍以背书转让,虽然不必一定仍以完全背书转让,以空白背书转让亦可,但不能以单纯交付转让。
    空白背书后的汇票,再转让时则较为自由,可用下列四种方法:
    I.单纯交付。空白背书后的票据可以单纯交付的方法转让。此种票据实际上成为无记名式汇票。如此转让时,让与人因未在北京承兑汇票上签名,可不负汇票上的任何责任(至于应否负民法上的责任则属另一问题),受让人也不能对让与人行使追索权。此时既不作成任何背书,也不填写空白,是最方便的方法。
    2.再以空白背书转让。空白背书汇票的受让人(即持票人)只签名于票据上,作成空白背书而转让。
    3.再以完全背书转让。空自背书汇票的受让人(即持票人)可以以自己为背书人,记载被背书人的姓名,作成一完全背书转让。
    4.将原有的空白背书改变为完全背书再转让。持票人可以在最后的空白背书内记载自己或他人为被背书人,将该空白背书改变为完全背书而转让。如记载自己为被背书人时,自己即加人票据关系,取得票据权利。如记载他人为被背书人,并将票据交付于该人(被背书人)。此时该人(原持票人)虽在实际上曾持有票据,但形式上未在票据上签名,即未加人票据关系,也就不负任何票据上的责任(至于应否负民法上的责任是另一问题)。
    空白背书的票据(包括完全是空白背书或只有最后一次背书是空白背书的票据)的再转让有这么多种方法,所以有的持票人愿意利用空白背书。
    总之,不论完全背书或空白背书,都具有权利转让的效力。票据的持票人可以自由选择使用各种方法以达到其流通票据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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