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票据法第63条规定的“其他有关证明”

发布时间:2017-04-25 来源:未知 浏览次数:
第二十八条票据法第63条规定的“其他有关证明”是指:
    (一)医院或者有关单位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死亡的证明;
    (二)司法机关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逃匿的证明;
    (三)公证机关出具的具有拒绝证明效力的文书。
    第二十九条票据法第70条第1款第2项、第71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
    第三十条有票据法第103条所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签发空头支票或者签发与其预留的签章不符的支票,不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处以票面金额5%但不低于1000元的罚款;持票人有权要求出票人赔偿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
    第三十二条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玩忽职守,对违反票据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保证或者兑现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票据的付款人对见票即付或者到期的票据,故意压票、拖延支付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处以压票、拖延支付期间内每日票据金额0. 7%。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三十四条违反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擅自印制票据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提请有关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五条票据的格式、联次、颜色、规格及防伪技术要求和印制,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在确定票据格式时,可以根据少数民族地区和外国驻华使领馆的实际需要,在票据格式中增加少数民族文字或者外国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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