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国票据法和统一票据法1
近代的票据法,起初是在欧洲中世纪末期的商习惯法的基础上形成和发展起来的,由当时商人团体的规章条例以及商人裁判所的判例组成。随着中央集权国家的逐渐形成,这种习惯法也随之演变为成文法。
最初出现的成文法或制定法形式的票据法是包括在1673年法国路易十四时期的斌陆上商事条例》中关于票据的规定。法国大革命后,1807年的商法典中包括了汇票与本票的规定1865年,随着银行制度的发展,法国又制定了支票法。这是近代票据法的开始。现行法国的票据法和支票法都是
1935年新公布的;
瑞士的票据法原来包括在1881年的《瑞士债务法典》中。以后《瑞士民法典》公布,1911年将《债务法典》修改为《债务法》,列为《民法典》的第五编,其中第五章第四节为“票据”,规定汇票和本票,第五节为“支票”,适用至今。
德国在18世纪,各邦有些关于票据的法律,其中以1794年的普鲁十邦法最为详尽。19世纪初各邦逐渐制定自己的票据法。1847年在各邦间制定了统一适用的《德意志普通票据条例》,以后这个条例又为德意志帝国沿用。1908年在此基础上制定了《票据法》(规定汇票和本票)和截支票法》。
现行的是1933年制定公布的《票据法》和《支票法》。
日本最初的票据法是明治15年(1882年)的《汇票本票条例》。以后在明治23年(1890年)的旧商法中规定了“票据与支票”专章(明治26年即1893年施行),又在明治32年(1899年)的新商法中规定了“票据”专编。现在实行的是昭和7年(1932年)公布的《票据法l规定汇票和本票)和昭和8年(1933年)公布的《支票法》(二者均于昭和9年即1934年1月1日施行)。
英国于1882年在原有普通法、判例的基础上,制定《汇票法》,规定汇票、本票和支票。1959年又制定《支票法》.对支票作了一些补充规定。这个《汇票法》就是我们所说的“票据法”
美国在19世纪末以前只在普通法和各州法律中有关于票据的规定。1896年,非官万组织的统一州法委员会参照英国法律制定《统一流通证券法》,次年首先为纽约州所采用,以后为其他各州次第采用为各州法律,其中规定了汇票、本票和支票。1952年美国、统一商法典》公布,其中第三编“商业证券”取代了《统一流通证券法》而成为新的票据法(其中规定了汇票、本票、支票和存单四种)并陆续为各州所采用。
各国票据法的不统一对票据的流通极为不便。早在19世纪后半期,就开始了票据法的统一运动。从1880年起,国际法协会、国际法学会提出过几次统一法草案。1910年及1912年,荷兰政府两度在海牙召开票据法统一会议,通过了票据(汇票及本票)统一规则并拟继续制定支票统一规则,但
1914年第一次世界大战爆发,工作遂告停顿以后国际联盟成立,票据法统一运动重新进行。1920年国际联盟经济委员会重新研究票据统一问题,然后于1930年与1931年由国际联盟在日内瓦两次召开票据法统一会议与支票法统一会议,通过了关于统一票据法的公约及附件《统一汇票本票法》,又通过了关于统一支票法的公约及附件《统一支票法》。票据法统一运动终于取得了一定的成就。
签字于上述公约的国家事后多根据统一法修订本国已有的法律或制定新的法律,例如德国与日本均于1933年修改或制定其票据法与支票法。法国于1935年修订其《商法典》第一篇第八章关于汇票与本票的规定,并另行修订支票法。瑞士于1936年修订其《民法典》第五编“债务法”中有价证券部分。结果大陆法系各国的票据法与支票法基本上趋于统一。
英、美两国并未参加上述公约,所以其票据法未能与大陆法系各国统一。
现在世界上关于票据法的法律形成了两大法系,即日内瓦统一法系与英美法系。不过由于国际贸易的需要,世界各国间的票据制度不可能长期处于过大的分歧之中,所以在这两大法系之间也并无根本性的差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