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款的效力
付款人如全部付清汇票金额,汇票上已无再要负责的债务人,所以票据债权债务关系至此消灭,债务人全部免责。至于付款人‘承兑人)如与发票人间因资金关系尚有问题时,属于民法上的问题,不是票据法上的问题〕
付款的效力问题,《统一汇票木票法》未作明文规定。英国《汇票法》第59条规定:' (1)汇票因付款人或承兑人或其代理人的正常程序付款而免责……”美国《统一商法典》也把“付款”或“清偿”列为票据关系人责任免除的第一个原因(第3- 601条.第3- 603条)这些是对付款效力的明文规定.
《上海市票据暂行规定》第}3条曾规定:“付款人依照本规定足额支付票款后,全体票据债务人的责任解除、.但付款人付款时有恶意或不按正常业务手续代办,致使票据关系人遭受损失的除外”本条但书的规定容易使人误会为,付款人付款不合法时,全体票据债务人不能解除责任(免责)。这里应该根据具体情况分别论断:如果付款人在付款时有恶意或重大过失时,付款人不能免责,其他票据债务人如何不能一概而沦其他票据债务人是否因付款人的恶意或重大过失而均须负责,更不能一概而论。所谓“不按正常业务手续代办”意义不清。依常理。“业务手续”是企业内部工作程序问题,不能代替国家法律。因此,我国《票据法》没有采取这种规定。我国《票据法》第60条规定:“付款人依法足额付款后,全体汇票债务人的责任解除”这种规定显然是更为科学的。